票據-票據行為
(1)出票
(2)背書 背書是受款人在票據的背面簽字或作出一定的批注,表示對票據作出轉讓的行為。轉讓人稱為背書人,被轉讓人稱為被背書人。被轉讓人可以再加背書,再轉讓出去,如此,一張票據可以多次轉讓。背書的種類有:
1)空白背書:背書人只簽名,不加注。
2)記名背書:背書人簽名后并加注該票轉讓給指定的人。
3)限制背書:背書人簽名后并加注該票的限制性條件。
(3)提示 票據在付款或遠期的請求簽見或承兌時,應由持票人將票據向付款人提示。
(4)簽見 持票人必須先向付款人要求簽見,付款人見到票據后,除即期的即予付款外,遠期的須在票據上簽注簽見字樣,下簽簽名、日期及一些注解如“自見票之日起計算30天后付款”等。
(5)承兌 遠期票據規定承兌的,在付款前,必須由持票人向付款人要求承兌,即付款人在票據前面批注承兌字樣,后加簽名、日期及一些注解等。
(6)參加承兌 當票據提示給付款人被拒絕承兌時,在持票人同意下,參加承兌人作為參加承兌行為,由他在票據上批注“參加承兌”字樣和簽名、日期。參加承兌人不像承兌人一樣成為票據的主債務人,他只在付款人拒絕付款時,始負付款的義務。
(7)保證 票據的保證是保證人對票據的特定債務人支付票款的擔保。
(8)付款 即期是經提示即予付款,遠期是到期付款。
(9)拒絕承兌和拒付 持票人以票據提示,被承兌人拒絕承兌;或到期被付款人拒付,都應作成拒絕證書。拒絕證書是由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內要求付款地法定公證人或其他有權出具證書的機構簽發的證明付款人拒絕承兌或拒付的法律文件。持票人在取得拒絕證書后不須再作付款提示,即可向前手背書人行使追索權。
(10)追索 日內瓦票據法規定,票據因時效消滅而喪失追索權。例如匯票承兌人的權利自到期日起有效期為3年,持票人對前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或到期日起1年;匯票背書人因被追索而清償票款并向前手轉行追索,自清償日起6個月內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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